【基本案情】
工主体与履职经历劳动者曾某波自 2012 年 10 月 19 日入职,先后与重庆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重庆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因用人单位原因变更用工主体,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状态未发生中断。
争议起因 用工期间,劳动者长期存在周末加班,同时用人单位始终未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双方就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协商无果,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
双方主张
劳动者:要求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
用人单位:一是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二是辩称部分加班已安排补休、费用已结清;三是提出早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关键事实 公司书面确认曾某波累计周末加班 429 天,但未能提交补休记录、加班费发放凭证;劳动合同仅约定以基本工资核算加班费,与劳动者实际月均工资差距较大;结合入职年限,劳动者年休假天数随工龄增长由 5 天调整为 10 天,公司亦无安排年休假的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加班费部分 认定合同中仅以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的约定无效,依法按照劳动者实际全部固定工资性收入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已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全额采信加班天数,判决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31016.78 元。
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结合劳动者工龄折算历年应休未休天数及对应工资标准,判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363.80 元。2023—2024 年度年休假因用人单位可统筹安排,该部分诉求暂未支持。
责任认定 关联公司交替用工、劳动者未离职,判令现用工单位承接全部用工法律责任,驳回用人单位全部抗辩主张。
合计款项 两项费用总计245380.58 元,判令重庆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限期向劳动者足额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