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 “工行南岸支行”)与被告段凤婵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 / 担保合同》,约定段凤婵向工行南岸支行申请透支方式的家装分期贷款 200000 元,分期期数 36 期,手续费率 12.31%,首期还款 6290 元,以后每期还款 6238 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段凤婵未按期足额还款,工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张彤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工行南岸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段凤婵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岸支行依约向段凤婵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 200000 元。但段凤婵自 2015 年 11 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 2016 年 11 月 14 日,已累计拖欠到期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合计 88881.4 元。工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凤婵、张彤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50000 元。
被告段凤婵、张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 0108 民初 11112 号民事判决:
被告段凤婵、张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截至 2016 年 11 月 14 日的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 55215.4 元、透支利息 3674.25 元、滞纳金 2261.75 元,合计 61151.4 元;并以 88881.4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11 月 15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段凤婵、张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 50000 元。
案件受理费 2410 元、公告费 800 元、保全费 570 元,合计 3780 元,由被告段凤婵、张彤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