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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庆南岸支行与石先丽许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时间:2026-06-01 14:38:27 点击:112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 “工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石先丽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 / 担保合同》,约定石先丽向工行南岸支行申请透支方式的消费分期贷款 100000 元,专项用于家装分期,分期期数 36 期,手续费率 12.31%,首期还款 3180 元,以后每期还款 3118 元。合同同时约定,如石先丽未按期足额还款,工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许江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工行南岸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石先丽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岸支行依约向石先丽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 100000 元。但石先丽自 2015 年 1 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 2016 年 11 月 16 日,已累计拖欠到期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合计 37166.11 元。工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先丽、许江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50000 元。

被告石先丽、许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 0108 民初 11111 号民事判决:

被告石先丽、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截至 2016 11 16 日的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 21576.11 元、透支利息 1273.94 元、滞纳金 1649.91 元,合计 24499.96 元;并以 33902.45 元为基数,自 2016 11 17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石先丽、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 50000 元。

案件受理费 1760 元、公告费 800 元、保全费 520 元,合计 3080 元,由被告石先丽、许江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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