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程某某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务工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就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协商未果,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护理费、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 0108 民初 9255 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4 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 146835.8 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经济补偿金 8746 元;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