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金凤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丁浩主张,金凤公司下设的 “金凤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 因项目需要向其借款:
2010 年 9 月 28 日,丁浩向该项目部出借 400 万元,项目部出具《收据》并加盖印章,时任项目部负责人张大清签字确认;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该笔借款分三期偿还:2014 年 3 月还本金 400 万、利息 216 万;2012 年 9 月 28 日先还 400 万利息(利息按月 3% 计算,利息不复计),但金凤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2010 年 12 月至 2012 年 9 月期间,项目部账户多次向丁浩转账还款合计 260 万元,丁浩认可该部分还款,但主张剩余本息未清偿。
金凤公司抗辩认为:
其与丁浩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无权对外借款,《收据》《还款计划》未经过公司盖章确认,属于张大清的个人行为;
已转账支付的 260 万元应视为对丁浩的还款,且借款利率约定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 00364 号民事判决:
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 380 号民事判决;
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浩借款本金 3188856.12 元及利息(自 2012 年 9 月 14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 3188856.12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5492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0 元,合计 104920 元,由金凤公司负担 48936 元,丁浩负担 1098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4920 元,由金凤公司负担 43936 元,丁浩负担 1098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