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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洪福,刘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26-06-01 14:24:02 点击:112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名流物业公司”)系重庆市渝中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 2011 年起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刘一、刘洪福系该小区房屋业主,二人系父子关系。

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 2.5 元 / 平方米 / 月,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 177.3 元;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 10 日前交纳当季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的,需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4 年 1 月 1 日起,刘一、刘洪福以房屋存在墙面掉砖、渗水、公共区域设施维护不到位等质量及服务瑕疵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截至 2016 年 9 月 30 日,二人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 5824.8 元、水电公摊费 330 元。名流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一、刘洪福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 0103 民初 23196 号民事判决:

被告刘一、刘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5824.8 元、水电公摊费 330 元;

被告刘一、刘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缴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重庆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刘一、刘洪福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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