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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何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26-06-01 14:34:57 点击:112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 “工行南岸支行”)与被告何琼华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 / 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方式的消费分期贷款 200000 元,专项用于房屋装修,分期期数为 36 期,首期还款 6238 元,以后每期偿还 6228 元,手续费率为 12.31%。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岸支行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 200000 元。但被告何琼华自 2014 年 10 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已累计拖欠到期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合计 76020.06 元。工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50000 元。

被告何琼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 0108 民初 10273 号民事判决:

被告何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截至 2016 3 28 日的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 76020.06 元,并以 65800 元为基数,自 2016 3 29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何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 50000 元。

案件受理费 1905 元、财产保全费 870 元,合计 2775 元,由被告何琼华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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